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發布日期:97-02-13

民國80年5月10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0)陸法字第1002號令發布 ( 歷史條文

民國97年2月13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7)陸法字第0970002092-2號令發布全文24點

 

壹、通則

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財團法人,應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相關事務。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指以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謀保障兩地區人民權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貳、受理及審查

四、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五、本會受理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但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千萬元。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不得動用基金及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

六、本會受理許可設立財團法人,應請申請人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由政府機關或團體捐助設立者,應附政府機關核准文書或該團體決議捐助之會議紀錄文件。

(五)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六)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七)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或簽名清冊。

(八)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九)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業務計畫說明書。

(十一)其他經本會指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 聘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八、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大陸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本會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十、本會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設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會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院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會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會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參、財團法人之運作

十一、財團法人應置董事,並得置監察人。

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十二、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於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會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

十三、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修訂或目的之變更。

(二)基金之處分。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及本會,本會得派員列席。

第二項第一款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情形,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項之決議事項,應報經本會核定後,依法向法院登記。

肆、監督

十四、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會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本會備查。

(二)財團法人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接受補助、捐贈及運用於支付獎助或捐贈名單清冊等各項營運及運作相關資料,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本會備查。

(三)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四)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五、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本會備查。其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由政府捐助成立,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應將前項所訂制度報本會核定。

十六、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管理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十七、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告確定。

十八、由政府捐助成立,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其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監事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定。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前一年度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監事會議通過後,報本會核定。

前項之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前款規定期限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本會核轉立法院。

十九、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財團法人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本會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一、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二年以上者,本會得依第十九點規定處理;必要時,本會並得聲請法院解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二十二、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會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伍、附則

二十三、非依本要點申請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者,如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會得協調主管機關按其情節處理之。

二十四、本要點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捐助財產總額外,應於本要點實施一年內,依本要點辦理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會得依第十九點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本會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