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委託事項)
甲方委託乙方處理之中介事務如附件,雙方並得以合意增減其項目。
第二條 (設立分支機構)
乙方因處理委託事務之需要,在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時,應先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
第三條 (自行處理)
乙方應自行處理委託事務,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乙方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委託事務,以非長期性者為限。
第四條 (對第三人行為之責任)
乙方依前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託事務者,僅對該第三人之選任及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乙方違反前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應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第五條 (利他約定)
乙方經甲方同意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託事務者,應使甲方得直接請求該第三人履行。
第六條 (指示權)
乙方處理委託事務,應受甲方指示、監督,乙方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但乙方處理委託事務,係依甲方之具體指示為之者,乙方不負責任。
乙方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甲方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甲方之指示。
第七條 (報告義務)
乙方應將委託事務進行之狀況,按季或應甲方之要求隨時報告甲方。於委託關係終止時,並應報告其始末。
第八條 (核備事項)
乙方為處理委託事務之必要而訂定或修正之各種辦事細則、辦法等,應送甲方核備。甲方認有不妥之處,得指示乙方修正。
第九條 (費用收取)
乙方為處理委託事務,得向委託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收取費用時,應訂定收費標準,並送甲方核備。其修正亦同。
第十條 (違約責任)
乙方因處理委託事務有故意、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甲方應負賠償之責。如因而致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甲方於賠償後,得對乙方求償。
乙方就其本身及會務人員處理委託事務之責任,應投保責任險,並使甲方優先受償。
第十一條 (獎懲建議)
乙方之會務人員辦理委託事務有績效者,甲方得建議乙方為適當之獎勵。
乙方之會務人員辦理委託事務有疏失者,甲方得建議乙方為適當之懲處。
第十二條 (經費補助)
乙方因處理委託事務所需之經費,由雙方另行商定。
第十三條 (終止條款)
甲方因政策變更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委託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甲方因政策變更,於不利於乙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補償乙方之必要費用。
甲方終止契約時,乙方仍應依甲方之指示繼續處理後續事宜。
第十四條 (契約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止,為期壹年。期限屆滿前壹個月內,雙方如無異議,自動延長壹年。再次期滿者,亦同。
甲 方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臺北市忠孝東路一段一號
代表人 施啟揚
乙 方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臺北市敦化北路二○一號十樓
代表人 辜振甫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件一至七影印大陸工作法規彙編修訂三版第陸-十七至二九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