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80年5月10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0)陸法字第1002號令發布
第一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設立許可及監督大陸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特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主要以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謀保障兩地區人民權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設立許可及登記之財團法人。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四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第五條 設立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
前項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捐贈及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不得動用基金及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
第六條 財團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任董事長。
第七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會申請許可。但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為現金時,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由政府機關或團體捐助設立者,應附政府機關核准文書或該團體決議捐助之會議紀錄文件。
五、業務計畫說明書。
六、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贈者免提。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八、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通知補正。
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組織、名稱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
三、捐助人之姓名、所捐基金、財產及其管理方法。
四、財團法人之業務及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
六、關於董事會事項。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關於前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囑無明確記載,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第九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設立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報本會核備。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學經歷及住、居所。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印鑑清冊。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前項第六款清冊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文件、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財團法人依前條規定,於收受本會准予備查文件後三十日內,應由董事向該管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第十一條 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送送本會審驗。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並報本會核備。
第十二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並應將其董事會紀錄於會後十五日內報本會核備。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財團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並通知本會,本會得派員列席。
第二項之決議事項,應報經本會核備後,依法向法院登記。
第十四條 本會監督財團法人業務範圍如左: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及財務稽核制度報本會核備。
第十六條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檢具年度業務計畫、目標及預算書,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書及年度決算書,報本會核備。
本會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第十七條 財團法人於設立登記後,對其董事、監察人或捐助章程、組織、財產等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報經本會核備,並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經取得換發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應送本會審驗。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時,第一項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先由監察人審核,並附審核意見書。
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應遵守有關法令及捐助章程訂定之目的及管理方法,以處理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業務。
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本會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三、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所收取之工作費用過高。
五、董事及職員之報酬過高。
六、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七、財務收支不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議紀錄。
八、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檢查、稽核。
九、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十、經費開支浮濫。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
財團法人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視同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設立許可條件。
第一項第四款收取費用標準,應由財團法人訂定標準報本會核定之。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本會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
第二十一條 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本會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本會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清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十四條 非依本準則申請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者,如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會得協調主管機關按其情節處理之。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施行前由其他機關許可設立辦理大陸事務之財團法人,依本準則監督之,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辦理補正。但基金及財產之數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會定之,逾期不補正者,由本會協調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二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