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發布日期:102-10-28

民國080年04月09日簽訂  (歷史契約)

民國102年10月28日簽訂

 

立契約書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衍生之問題,特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乙方)處理有關中介事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款如次:

第一條     (委託事項)

甲方委託乙方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其詳細內容如附件;甲方經乙方同意後得增減委託項目。

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個別委託乙方處理前項附件內容以外之其他有關事務。

第二條     (設立分支機構)

乙方因處理委託事務之需要,在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時,應先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

第三條     (自行處理原則、複委託應遵守之要求)

乙方應自行處理委託事務。

乙方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得委託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受託事務。

第四條     (對第三人行為之責任)

乙方依前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託事務者,僅對該第三人之選任及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乙方違反前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應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第五條     (利他約定)

乙方經甲方同意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託事務者,應使甲方得直接請求該第三人履行。

第六條     (指示權)

乙方處理委託事務,應受甲方指示、監督,乙方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但乙方處理委託事務,係依甲方之具體指示為之者,乙方不負責任。

乙方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甲方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甲方之指示。

第七條     (報告義務)

乙方應將委託事務進行之狀況,按季或應甲方之要求隨時報告甲方。於委託關係終止時,並應報告其始末。

第八條     (核定事項)

乙方為處理委託事務之必要而訂定或修正之各種辦事細則、辦法等,應送甲方核定。甲方認有不妥之處,得指示乙方修正。

第九條     (費用收取)

乙方為處理委託事務,得向委託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收取費用時,應訂定收費標準,並送甲方核定。其修正亦同。

第十條     (違約責任)

乙方因處理委託事務有故意、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甲方應負賠償之責。如因而致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甲方於賠償後,得對乙方求償。

乙方就其本身及會務人員處理委託事務之責任,應投保責任險,並使甲方優先受償。

第十一條    (獎懲建議)

乙方之會務人員辦理委託事務有績效者,甲方得建議乙方為適當之獎勵。

乙方之會務人員辦理委託事務有疏失者,甲方得建議乙方為適當之懲處。

第十二條    (經費補助)

乙方請求甲方捐(補)助其因處理委託事務所需之經費時,應事先研提計畫,送甲方審核,並應接受甲方之監督與考核;其經費運用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計畫內容時,甲方得撤銷全部或一部之捐(補)助,並要求退還已捐(補)助之經費。

第十三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

乙方未能履行本委託契約所定義務,經甲方要求改正仍未遵行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委託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四條    (因政策變更或其他公益考量之終止契約)

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委託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終止權之行使,如導致乙方發生財產上之損失,甲方應予合理之補償。

第十五條    (乙方續行處理之義務)

甲方終止契約時,乙方仍應依甲方之指示繼續處理後續事宜。

第十六條    (未盡事宜)

本契約未盡事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契約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為期一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雙方如無異議,自動延長一年。再次期滿者,亦同。

甲方: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代表人:王郁琦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2-2號15-18樓

乙方: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人:林中森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36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