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080年04月09日簽訂 (歷史契約)
民國102年10月28日簽訂
立契約書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衍生之問題,特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乙方)處理有關中介事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款如次:
第一條 (委託事項)
甲方委託乙方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其詳細內容如附件;甲方經乙方同意後得增減委託項目。
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個別委託乙方處理前項附件內容以外之其他有關事務。
第二條 (設立分支機構)
乙方因處理委託事務之需要,在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時,應先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
第三條 (自行處理原則、複委託應遵守之要求)
乙方應自行處理委託事務。
乙方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得委託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受託事務。
第四條 (對第三人行為之責任)
乙方依前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託事務者,僅對該第三人之選任及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乙方違反前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應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第五條 (利他約定)
乙方經甲方同意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託事務者,應使甲方得直接請求該第三人履行。
第六條 (指示權)
乙方處理委託事務,應受甲方指示、監督,乙方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但乙方處理委託事務,係依甲方之具體指示為之者,乙方不負責任。
乙方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甲方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甲方之指示。
第七條 (報告義務)
乙方應將委託事務進行之狀況,按季或應甲方之要求隨時報告甲方。於委託關係終止時,並應報告其始末。
第八條 (核定事項)
乙方為處理委託事務之必要而訂定或修正之各種辦事細則、辦法等,應送甲方核定。甲方認有不妥之處,得指示乙方修正。
第九條 (費用收取)
乙方為處理委託事務,得向委託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收取費用時,應訂定收費標準,並送甲方核定。其修正亦同。
第十條 (違約責任)
乙方因處理委託事務有故意、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甲方應負賠償之責。如因而致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甲方於賠償後,得對乙方求償。
乙方就其本身及會務人員處理委託事務之責任,應投保責任險,並使甲方優先受償。
第十一條 (獎懲建議)
乙方之會務人員辦理委託事務有績效者,甲方得建議乙方為適當之獎勵。
乙方之會務人員辦理委託事務有疏失者,甲方得建議乙方為適當之懲處。
第十二條 (經費補助)
乙方請求甲方捐(補)助其因處理委託事務所需之經費時,應事先研提計畫,送甲方審核,並應接受甲方之監督與考核;其經費運用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計畫內容時,甲方得撤銷全部或一部之捐(補)助,並要求退還已捐(補)助之經費。
第十三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
乙方未能履行本委託契約所定義務,經甲方要求改正仍未遵行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委託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四條 (因政策變更或其他公益考量之終止契約)
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委託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終止權之行使,如導致乙方發生財產上之損失,甲方應予合理之補償。
第十五條 (乙方續行處理之義務)
甲方終止契約時,乙方仍應依甲方之指示繼續處理後續事宜。
第十六條 (未盡事宜)
本契約未盡事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契約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為期一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雙方如無異議,自動延長一年。再次期滿者,亦同。
甲方: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代表人:王郁琦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2-2號15-18樓
乙方: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人:林中森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36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