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89年01月15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10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民國90年11月15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809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民國94年04月01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26367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刪除第6條條文
民國95年09月07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2195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民國98年12月30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80958750號令修正發布第1、3、6條條文
民國101年5月25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1093096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民國103年11月11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3095444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單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六百元;單程入境或出境者,減半收費。
二、二年效期以下多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逾二年未超過三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逾三年未超過五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臺灣地區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六、臺灣地區定居證: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七、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六百元。
八、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每件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九、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每件新臺幣九百元。
十、入境證副本: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十一、臨時停留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前項第一款之證件,包括單次入出境證、旅行證及逐次加簽證(含加簽);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證件,包括多次入出境證、多次旅行證及多次入出境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之證件延期,每件收費新臺幣三百元。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申請第一項各款及第五條之證件,並要求速件處理者,除因天災、急難事件或公務需要經核准外,應加收速件處理費。每提前一個工作日製發,每人每日加收新臺幣三百元;提前時間未滿一個工作日,以一個工作日計,可提前加速處理日數及作業程序依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之。
已提出申請,再要求速件處理者,依前項規定收費;已提出申請速件處理,再要求提前製發者,應補足前項所定費額之差額。
主管機關得斟酌實際業務情況,公告受理或停止第一項各款及第五條證件一部或全部之速件處理案件。
第四條 申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者,每件收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五條 因證件污損或遺失重新申請者,應依新領證件標準收費。
第六條 下列入出境許可證件免收費:
一、香港澳門居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申請入境參加慶典之單次入出境證件。
二、大陸、香港澳門機組員及船員因任務進入臺灣地區所申請之臨時停留許可證件。
三、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之入出境許可證件。
第七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應予退還。
第八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指定機構或民間團體,受理入出境許可案件時,得依法定匯率折算當地幣值收費,並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折算當地幣值調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