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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98-12-01

民國88年04月13日大陸專業人士來台參觀訪問第168次聯合審查會決議通過 (歷史條文)

民國98年12月01日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第508次聯合審查會決議通過

 

為使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單位,瞭解邀訪程序相關注意事項及處罰規定,特訂定本須知(邀請單位在辦理邀訪活動前,應詳細閱讀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本須知,以免觸犯相關罰則)。

一、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並詳實訂定其活動計畫、行程,說明其經費來源。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對許可來臺案件,經與大陸受邀單位、人員聯繫後,最後確認日程表來臺名單,應即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備。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

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後,因故未能來臺者,邀請單位應立即通報入出國及移民署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三、邀請單位安排行程,應先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如計劃拜訪政府機關(構)、國家實驗室、科學工業園區(或園區廠商)、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科研單位,應先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函,並詳載所拜訪之部門及聯絡人電話於「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中。

四、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五、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例如:許可停留期限為「自入境翌日起七日」,其在三月一日入境,應於三月八日前出境)。

六、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依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備齊文件,由邀請單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二日以下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二日前提出申請。

七、邀請單位應依入出國及移民署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活動報告(活動報告格式置於入出國及移民署網站)。

八、邀請單位責任

(一)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行程,應辦理保險,並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本辦法第17條1項)

(二)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同一申請案,來臺活動期間應團體行動,不得以合併數團或拆團方式辦理。(本辦法第17條2項)

(三)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活動報告,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本辦法第17條4項)

(四)確認申請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申請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本辦法第21條1項、本點亦為保證人責任)。

(五)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其他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本辦法第22條1項)

(六)除營利演出外,僅保證絕不涉及任何營利之行為。

(七)參加研討會,應檢附會議詳細計畫書,明列研討會主題、會議議程、會議地點、時間、主協辦單位、參加對象、參加人數等項。

九、罰則

(一)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本辦法第17條5項、第21條3項)

(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活動期間未依規定團體行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本辦法第17條3項)

(三)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本辦法第28條)

(四)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檢調機關處理。(本辦法第29條1項)

(五)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本辦法第29條2項)

十、邀請單位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應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1項3款、第8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