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發布日期:107-01-09

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088年02月03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1095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中華民國093年02月28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27631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095年01月12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中二字第0942057074-C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096年07月26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6112001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歷史條文)

中華民國099年08月02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二字第099100544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0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0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7條所列屬「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01月01日起改由「海關」管轄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101653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古物,指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大陸地區可移動文物。

第三條  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以下簡稱陳列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機關(構)、博物館、學校及法人(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許可。

第四條  申請單位應於陳列展覽日期開始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運出入期間、陳列展覽期間及場所等。

二、計畫書。

三、契約書,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提交及返還期限、保管責任、保存環境條件及安全等約定事項。

四、大陸地區古物資料清冊,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名稱、年代、級別、形制、材質、尺寸、件數等及古物照片清冊(附電子檔)。

五、邀請文件。

六、大陸地區古物保險文件。

七、預定隨護人員名冊。

第五條  大陸地區古物在臺陳列展覽,應在符合古物保存環境條件及具備防災安全場所為之。

        前條第七款之隨護人員,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六條  同一申請單位每年申請大陸地區古物來臺陳列展覽,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並不得與其辦理之他項大陸地區古物陳列展覽之期間重疊。

        但因文化交流之特殊需要,報經本部許可者,不受二次陳列展覽之限制。

申請單位得於前項許可陳列展覽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本部申請許可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於取得許可文件後,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間。

除前項情形外,申請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單位應事先向本部申請許可。

第七條  申請案經本部審查核發許可後,申請單位持本部許可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輸入許可,並依關務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大陸地區古物進口。

前項經許可運入臺灣地區之古物,有特殊情形者,申請單位得向海關申請於陳列展覽場所執行進出口貨物查驗。

第八條  經許可之申請案,申請單位應依許可之運出入期間、陳列展覽期間及場所、計畫書、大陸地區古物資料清冊等內容執行,並於陳列展覽結束後,將大陸地區古物全數運出臺灣地區。

第九條  大陸地區古物復運出口時,申請單位應於復運出口日期之三十日前,報請本部召集專家辦理古物查驗,依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古物資料清冊核對無訛後,核發復運出口同意函。

申請單位持本部之復運出口同意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輸出許可,並向出口地海關辦理大陸地區古物復運出口。

第十條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檢附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

二、利用大陸地區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

三、未經本部許可,變更陳列展覽場所。

四、陳列展覽逾期。

五、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視其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二年內,不受理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