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80年5月7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0)陸法字第0953號函
一、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以下簡稱臺灣地區人民)之遣返,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二、經治安機關要求遣返之臺灣地區人民,由原要求機關派員協調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有關聯繫及協商事宜。
三、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之遣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意,並負責派員接受,遣送返臺後交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四、第三點以外臺灣地區人民之遣返,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後,由金馬地區警察機關接受並遣送返臺,交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五、自大陸地區至金馬地區遣返之接受、押解及戒護,由內政部警政署選派義勇警察人員擔任,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金馬地區警察機關派員指導執行。
由臺灣至金馬往返交通工具,必要時內政部警政署得洽請國防部支援。
六、凡遣送返臺者,均由接受機關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補辦入境手續。
七、臺灣地區人民之遣返作業,得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地區紅十字會辦理聯繫及協商事宜。
前項委託契約書範本如附件。
附件
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協商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遣返事宜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內政部(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乙方)聯繫協商有關遣返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以下簡稱臺灣地區人民)事宜,特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 甲方委託乙方與大陸地區紅十字會總會聯繫協商有關臺灣地區之刑事嫌疑犯、刑事犯及其他經甲方同意遣返之臺灣地區人民自大陸遣返臺灣事宜。
乙方負責見證前項遣返作業。
第二條 前條第一項委託事項,乙方應依「行政院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大陸事務要點」(如附件)實施。
第三條 乙方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甲方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四條 乙方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第五條 複委託之受託人權限及受託期間不得超過本委託契約之約定。
第六條 乙方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託事務者,甲方得直接請求該第三人為受託事務之履行。
第七條 乙方處理受託事務,應依約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乙方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甲方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甲方之指示。
第八條 乙方應將受託事務進行之狀況,按月或於甲方特別要求時報告甲方。於委託契約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
第九條 乙方為處理受託事務之必要而訂立之各種規定,應送甲方核備。甲方若認有不妥之處,得於收受之日起一個月內指示乙方修正之。乙方為修正時亦同。
第十條 乙方因執行受託事務使他人遭受損害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時,甲方於賠償後對乙方有求償權。
第十一條 甲方委託乙方處理受託事務,應向乙方支付費用,其數額另定之。
第十二條 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受託事務之全部或一部。如甲方於不利於乙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補償乙方必要費用。
第十三條 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本誠信原則依甲方之指示處理善後事宜。
第十四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為 年,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立契約書人(甲方):內 政 部
立契約書人(乙方):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