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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99-09-06

內政部98年8月12日台內移字第0980906013號函發布,自98年8月14日生效(歷史條文

民國99年9月6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9090452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大陸地區人民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案件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予以審查: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已取得依親或長期居留許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依親對象死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原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專案許可長期居留,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四)有其他情事,需經審查之案件。

  經法院判決時併宣告驅逐出境案件,不經本會審查,逕行驅逐出境。

三、本會召開會議,應通知預定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通知其代理人、通譯、證人、輔佐人或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

  前項列席人員於陳述意見或說明後,應即離席。

  當事人因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時,得以書面向本會提出陳述之意見。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蒐集司法文書、查察紀錄、詢問紀錄等相關資料提會供委員審查。

  當事人得主動提供前項以外之資料作為佐證,提會審查。

五、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席、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情形及決議事項,均應保密。

六、本會會議決議事項如下:

(一)強制出境。

(二)暫緩強制出境,並俟暫緩原因消滅後,強制出境。

(三)不予強制出境並維持居留身分。

(四)不予強制出境並通知當事人重新申請居留。

七、經本會會議決議強制出境之案件,移民署應撤銷或廢止當事人居留許可,開立處分書強制出境。處分書應送達當事人,並得限令其於收受送達處分書之日起十日內出境。屆期未出境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逕行強制出境。

  經審查無一定住(居)所或情節重大顯有逃逸之虞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收容並強制出境。

八、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本會得決議暫緩強制出境,並俟暫緩強制出境原因消滅後,強制出境:

(一)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有其他須暫緩強制出境之情事,並經本會審查同意。

前項暫緩強制出境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開立處分書,載明暫緩期間之起迄日,並以附款載明俟暫緩原因消滅後,強制出境等事項,暫緩強制出境。

暫緩強制出境原因無法於三個月內消滅者,於暫緩期間屆滿前十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署提出延長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後應依個案事實、具體情況審酌是否延長暫緩期間。延長暫緩期間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經核准延長暫緩強制出境期間後,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依第二項規定,再次開立處分書暫緩強制出境,並送達當事人。延長暫緩期間屆滿而未離境者,逕行強制出境。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緩期間起迄日確定後,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

暫緩強制出境期間居留效期屆滿者,不得再申請延長居留。

九、經本會會議決議不予強制出境及暫緩強制出境案件,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依規定辦理註參作業。

十、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審查結果。

類別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