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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人任職中國銀行之相關說明

  • 發布日期:107-04-03

一、「中國銀行」為中國大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係其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應屬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公告禁止之黨政軍機構

中國大陸國務院設立「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為其國家主權基金,並在其下設立「中央滙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為其子公司,「中央滙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又持有「中國銀行」64%以上股份。透過股權結構清楚顯示,中國大陸國務院實際上對「中國銀行」具有完整控制力。故「中國銀行」為中國大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亦即為其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應屬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公告禁止之黨政軍機構。

二、國人任職「中國銀行」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須視其職務是否涉及妨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而論

(一)「中國銀行」雖屬中國大陸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惟國人於「中國銀行」任職,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仍須視其所擔任之職務是否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而論。倘國人於該行所擔任者,為該行章程第6條所稱之「黨務工作人員」等職務,即應認構成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規定;相反地,倘國人所擔任者,為該行之「基層行員」、「基層業務員」等,因僅屬一般性事務,不涉及妨害我國家安全及利益,應認尚不違反兩岸條例第33條規定。

(二)在國際競爭中,人才競逐及跨國移動是正常趨勢,國人赴中國大陸就業,若不涉及違法,政府絕對尊重人民工作及就業選擇權利。惟中國大陸長期以零和思維對臺打壓,迄今亦不放棄武力犯臺,國人擔任黨政軍機關(構)之職務,影響臺灣利益甚鉅,政府不能不謹慎把關。本會也呼籲國人,赴陸就業仍應留意遵守兩岸條例規定,避免擔任可能危害我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職務。

三、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禁止公告,係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一)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禁止公告,是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性事項所為的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得就人民之權利為合理及必要之限制;部分媒體指稱為「行政規則」而質疑其相關法律效果,容有誤解,本會特予澄清。

(二)近十餘年來,中國大陸各級組織結構迭有調整,兩岸交流情勢亦不斷改變,禁止公告例示之中國大陸黨政軍機關(構),自應審時度勢,以切合實務需求,本會也將會同各主管機關持續檢討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