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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104-12-30

民國82年04月30日內政部(82)臺內警字第82749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民國84年08月23日內政部(84)臺內警字第84814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民國89年03月06日內政部(89)臺內警字第8981176號令修正發布第3至5條、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條文

民國89年12月20日內政部(89)臺內警字第898183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之1條文

民國91年08月28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812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條文

民國93年03月01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798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93年03月01日施行 (原名稱: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民國95年10月19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221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條;並自95年10月19日施行(歷史條文

民國97年07月03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2160號令修正發布第4、5、13、15、16、17及20條條文;增訂第10-1;並自同日施行(歷史條文

民國97年12月30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95393號令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歷史條文

民國99年09月01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9092883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歷史條文

民國103年10月28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6063582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歷史條文

民國104年12月30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4095548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員。

第四條     未涉及國家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共同審查許可;必要時,得徵詢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構)或委託機關意見。

第五條     各機關(構)、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列冊函送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其退離職前,造具名冊送達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

第六條     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及涉及國家機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在大陸地區有設戶籍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

二、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進入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或死亡未滿一年,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之情事,或確有探視之必要。

三、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四、經所屬機關(構)遴派或同意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

前項涉及國家機密人員為中央各機關(構)所派駐外人員、任職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與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人員及其他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不得以前項第一款事由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第七條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未涉及國家機密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 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二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七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因辦理兩岸協商、執行特種勤務或處理緊急事故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前二項所定申請時間之限制。

第八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及檢附必要佐證資料,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由所屬中央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但申請文件機密等級屬機密以上者,應以紙本方式申請之。

前項申請人為直轄市長、縣(市)長以外機關首長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前,報經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核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退離職人員,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及檢附必要佐證資料,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由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或其直接上級機關申請之。

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檢附之相關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機關(構)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

第十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立即或於回臺後一個月內通報(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或監督機關長官;必要時,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

第十一條    第八條第一項人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應填具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所屬機關(構),機關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縣(市)長送交主管機關,直轄市長送交行政院,受委託人員送交委託機關;第八條第三項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備查。有具體情事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類別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