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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112-11-07

民國95年10月19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22154號函分行各機關,並自同日生效(歷史條文

民國97年12月30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95392號函分行各機關,並自同日生效(歷史條文

民國99年09月01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90928868號函分行各機關;並自同日生效(歷史條文

民國109年2月12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90930737號函分行各機關;並自109年2月20日生效(歷史條文

民國112年11月7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2884 號函分行各機關;並自同日生效

 

一、本要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申請赴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經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及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應經所屬中央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授權機關同意或核定。

三、本要點所稱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以外之前項人員。

四、申請人應於預定赴大陸地區當日之五個工作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應於五個工作日前申請之限制。

各機關(構)發現前項申請內容未盡完整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人員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應填具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送交所屬機關(構),機關首長應送交直屬上級機關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各機關(構)發現前項通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要求前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必要時,亦得請其說明。

各機關(構)得抽查依第三項規定送交之通報表,提供各機關(構)首長參處。

五、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以參團為原則。

六、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一併於第四點第三項通報表載明;必要時,各機關(構)得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七、申請人赴大陸地區遇有急難時,應先維護個人自身安全,並儘速聯繫服務機關(構)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處;服務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八、各機關(構)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或特殊實務需要,建立事前了解及事後意見反映、追蹤檢討之內部管理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

前項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應依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交流情形、衍生問題,隨時檢討調整因應。

九、申請人在大陸地區,應維護政府形象,如有涉足不正當場所或涉嫌洩漏國家、公務機密等情事者,服務機關(構)應即處理,並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律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類別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