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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某機關之未涉密人員,原為該機關涉密人員,退離職管制期間將屆,因係重要人員,有無列為申報對象的必要?如續任原機關或其他機關職務,是否亦應列申報對象?

答: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第4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

二、針對上述不同身分之公務員或特定身分人員,內政部依上開規定分別訂有「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以資遵循。

三、另上開兩岸條例第9條第8項規定:「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同條第12項規定:「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四、有關任職某機關赴陸須經審查許可之「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人員」,於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應由其原服務機關依上開規定,考量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等因素,審酌是否列為赴陸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之人員。倘經列為須申報人員,其續任原機關或其他機關職務(無論是適用上開許可辦法之涉密人員或簡任11職等以上未涉密人員,或是適用作業要點屬簡任10職等以下未涉密人員),則其赴陸除須依其原機關將其列為申報對象進行申報外,亦應依其續任之職務職等或身分所適用之赴陸規定,辦理應經許可或報准之程序。

類別

一、作業要點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