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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簡任公務人員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如何懲處疑義?

A: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2月25日局考字第0970004567號函解釋。

一、有關簡任公務人員未經核准赴大陸如何懲處疑義一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綜上,依兩岸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經內政部許可始得赴大陸地區之人員(如簡任第11職等以上公務員或簡任第10職等以下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等),未經許可逕赴大陸地區者,由內政部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依兩岸條例第9條第3項但書授權,內政部訂有「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符合上開作業要點身分人員,其赴大陸地區毋需經內政部許可,惟仍須由服務機關審核同意。

二、有關簡任公務人員未經核准赴大陸可否記過一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略以,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是以,考核獎懲係屬各機關之權責,應由權責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或各機關職員獎懲規定所定之標準及程序辦理。另如公務人員未經核准赴大陸,違反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仍得依上開法令予以懲處規範。所詢簡任公務人員未經核准赴大陸可否記過疑義,因涉事實認定,應由當事人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本於權責依規定核酌決定。

類別

四、其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