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第9條之3、第91條修正條文,業經行政院108年8月6日院臺法字第1080026109號令核定自108年9月1日施行。
二、依據第9條之3規定:「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不得有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妨害國家尊嚴行為。」。
三、相關法律效果(兩岸條例第91條第6項):
1、若受規範對象參與中國大陸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
2、受規範對象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3、此外,(原)服務機關對規範對象曾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一併追繳註銷。
四、前述之慶典及活動,無論在中國大陸境內舉辦,或在其他海外地方舉辦,都不得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五、受規範對象不論退離職時間之長短,均受此規範之限制。
備註:詳參陸委會108年8月14日陸法字第108040058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