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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誠布公回應民眾訴求,研提兩岸協議監督專法

  • 上版日期:103-04-03

陸委會新聞稿編號第037號

為了回應社會大眾對兩岸協議的監督要求,以及協商過程中的國安考量,政府認為有必要透過更公開透明的程序,來強化與國會和社會各界的溝通。因此,陸委會在現行兩岸條例規範架構的基礎上,建置「四階段對外溝通諮詢機制」及「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並參酌大法官解釋的意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及國際協定與兩岸協議的議事前例,研擬了一套完整的兩岸協議監督專法草案。

陸委會研提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已於103年4月3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並函送立法院審議。本條例草案重點內容包括:

一、兩岸條例中既有的國會監督程序

92年兩岸條例修正時,已增訂7個條文(兩岸條例第4條、第4條之2、第4條之3、第4條之4、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2),納入國會監督機制,以兩岸協議是否涉及法律修正,區分為送審議或備查二種程序。所有兩岸協議均依法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國會可充分監督兩岸協議,行政部門也尊重國會監督。

二、分四階段向立法院及社會大眾進行溝通以及諮詢

立法明定行政機關在辦理兩岸制度化協商時,應分別依「協商議題形成階段」、「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協議簽署前階段」、「協議簽署後階段」等四個階段,向立法院及社會大眾進行溝通以及諮詢,以落實立法院及社會大眾對兩岸協商過程及協議內容之監督,並爭取民眾對兩岸制度化協商之支持。

三、國安審查後才能繼續協商並簽署

立法建構兩岸協商議題之國家安全評估標準作業流程,要求協議的主管機關應將協商議題及內容,先提報行政院跨部會審查,之後再提報國家安全會議進行複審,確保兩岸協議不會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問題,才可以繼續辦理後續協商及協議簽署事宜。

四、明定兩岸協議的國會相關程序

監督專法也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意旨,以及立法院議事前例,在專法中納入兩岸協議在立法院審議或備查的相關程序,也與現行涉外協定的處理流程一致。

五、明定協商原則、保密義務及利益迴避義務

監督專法中也規定辦理兩岸協商的協商原則(對等、尊嚴、互惠、確保國家安全等),並規定參與協商的人員應負有的保密義務、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六、在符合憲政原則下,參考各版本的設計精神

目前提出兩岸協議監督立法的草案版本眾多,陸委會針對每一個版本都詳細研究,提出符合憲法規定、權責相符、以及最能有效運作的監督條例。譬如民間所提出「兩岸協定締結條例草案」中的對外溝通、定期檢視等構想,本會皆肯定其設計理念,並以符合憲政體制和實務運作的方式擬具草案內容,予以參採納入。

兩岸協議監督處理之法制化,應符合憲政體制並兼顧協商需求,本會在衡平保障公眾知情權與兼顧談判需求下,建構出合憲、務實、可行的兩岸協議處理及監督法制,期盼立法院可以儘速完成立法,以符合民眾要求強化國會監督的期待。

新聞聯絡人:胡薰丹
電話:23975589分機7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