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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服務貿易協議談判簽訂及審查過程之爭議談兩岸協議監督機制法制化」公聽會書面報告 (海基會)

  • 上版日期:103-04-07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
「從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談判、簽訂及審查過程之爭議談兩岸協議監督機制法制化」公聽會報告
報告單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專家學者、各部會首長、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承 邀列席「從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談判、簽訂及審查過程之爭議談兩岸協議監督機制法制化」公聽會,至感榮幸。自97年6月以來,兩岸恢復制度化協商,本會接受政府委託已與大陸海協會舉行十次會談,簽署二十一項協議,創造兩岸和平、穩定與繁榮。歷次兩岸協商,在協議簽署前後,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均向立法院及社會大眾進行說明,各機關於協議簽署前亦經風險評估。因考量社會大眾對於兩岸協議監督及有無影響國家安全的高度關注,行政院已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以下,本會謹依委員會所訂討論題綱簡單報告本會看法如次:

一、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洽簽爭議及現行法制缺失檢討:自兩岸於97年6月恢復制度化協商到目前為止,本會基於政府授權,與大陸海協會舉行十次會談簽署二十一項協議,均與民眾福祉息息相關。政府過去推動簽署協議過程,都盡了最大努力,不斷與立法院和社會大眾進行說明與溝通,並且經過風險評估程序,也依照兩岸條例的規定,送請立法院審議或備查,並配合立法院要求提出報告及備詢,過程相當嚴謹。

為進一步積極、正面回應社會各界所提出「兩岸協商過程公開透明,國會監督法制化」的訴求,政府在兩岸條例的規範基礎上,結合最近建置的「四階段對外溝通諮詢機制」與「二階段國家安全審查機制」,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讓將來兩岸協議監督機制法制化。本會當依政府之授權,按照法律之規範,辦理兩岸協議之協商、簽署及生效等相關事宜。

二、兩岸協議定性及應落實之監督法制:兩岸關係特殊,依照大法官釋字329號解釋意旨,兩岸協議並非憲法第六十三條所稱「條約」,也非「條約等國際書面協定」。至於,現行兩岸協議的監督法制,兩岸條例第五條已明訂國會監督之機制,而且事後的執行也必須接受國會的監督。

三、如何提昇兩岸協議審查密度,強化國會監督,開放公民參與:行政院所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明定行政機關在辦理兩岸制度化協商時,應分別依「協商議題形成階段」、「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協商議題簽署前階段」、「協商議題簽署後階段」之四個階段,向立法院及社會大眾進行溝通及諮詢。

在國會監督方面,行政院所提草案明定,在前述四階段,行政機關必需說明議題、目標、協商期程、協商範疇、業務溝通進展與成果、協商重點與因應方向、影響評估、配套措施、進行專案報告等等。因此,國會已能有效且充分監督。

在開放公民參與方面,行政院所提草案明定,在前述四階段,行政機關應以出席或辦理各項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或公聽會等方式,廣泛蒐集輿情、聽取各界意見,以適時說明協商議題、階段性成果、協議內容以及預期效益與配套措施等等,已能有效提高兩岸協議推動過程之公開度與透明度。

相信,行政院所提草案已能有效落實立法院及社會大眾對兩岸協商過程及協議內容之監督。

四、各國立法例及洽簽案例之探討:行政機關研提本草案時,已參酌兩岸關係、相關國家立法例及洽簽案例。

以上說明,敬請指教。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