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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服務貿易協議談判簽訂及審查過程之爭議談兩岸協議監督機制法制化」公聽會書面報告 (經濟部)

  • 上版日期:103-04-07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
「從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談判、簽訂及審查過程之爭議談兩岸協議監督機制法制化」公聽會書面報告
報告單位:經濟部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感謝 貴委員會邀請本部列席「從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談判、簽訂及審查過程之爭議談兩岸協議監督機制法制化」公聽會,以下謹就本日公聽會的討論題綱提出報告:

壹、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洽簽爭議及現行法制缺失檢討

一、「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係依據 大院於99年8月17日通過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下稱ECFA)」第4條第1款規定所洽簽之協議,該條款規定「雙方同意,在第8條規定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6個月內就服務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二、謹查ECFA於99年9月生效,兩岸於100年2月22日舉行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第1次例會中,宣布啟動服務貿易、貨品貿易及爭端解決協議磋商,並確認持續進行兩岸投保協議磋商,會後也有舉行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

三、除了服貿協議談判開始前有公開宣布,簽署前有向 大院進行3次專案報告,談判期間各主管機關也以小型、非公開方式徵詢業者意見,共進行110次諮商或小型座談;協議簽署後也舉行超過百場的說明會或座談會說明協議內容。

四、未來本部將依據法制化後的兩岸協議監督機制,進行其他兩岸相關協議的洽簽。

貳、如何提升兩岸協議審查密度,強化國會監督,開放公民參與

一、行政院頃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該草案規定行政部門應強化協商各階段與立法院的溝通說明及意見徵詢,參考各界意見,於「協商議題形成」、「協商議題業務溝通」、「協議簽署前」及「協議簽署後」等四個階段,規定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陸委會及相關機關向 大院院長、副院長、朝野黨團、相關委員會、其召集委員或委員等,進行溝通諮詢。

二、另為提高兩岸協議推動過程之公開度與透明度,以爭取民眾對兩岸制度化協商之支持,前開草案亦參考各界意見,於前述四個階段,強化對社會大眾之溝通說明,並視協商議題之各階段推動情形,透過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公聽會、設置網路溝通平臺等多元方式,諮詢各界意見。

參、各國立法例及洽簽案例之探討

一、美國貿易推廣授權法案(TPA)之運作:

(一)美國國會透過TPA,授權行政部門進行貿易協定之談判,並在行政部門符合相關規範義務下,加速審議相關貿易協定。

(二)依據TPA之規定,美國總統必須透過貿易代表署(USTR)與國會組成之「國會監督小組(Congressional Oversight Group)」,就貿易協定之談判進展進行諮詢。簽署協定前,USTR需定期向該小組成員簡報協定之談判進展。

(三)洽簽貿易協定前:

1.正式展開談判之90天前,USTR應書面通知國會其擬展開談判之意向。

2.協定談判過程中,USTR應針對該貿易協定之性質、如何達到TPA所揭示之目標、其對美國現行法律之可能影響,向眾議院歲計委員會、參議院財政委員會、其他相關委員會及「國會監督小組」等進行諮詢。

3.在簽署協定之180天前,行政部門應向國會相關委員會通知可能需修改之美國貿易救濟法律內容。

(四)談判完成後,貿易協定係以「國會行政協定」之形式送國會參、眾兩院審議。國會於審議貿易協定之執行法案時,不得修改協定內容,僅能予以通過或否決。

二、韓國「締結通商條約程序暨執行之相關法律」:該法主要內容包括資訊之公開、舉行公聽會、簽署通商條約之經濟可行性、影響評估、報告協商結果、舉行說明會、評估執行情形、設置通商交涉民間諮詢委員會、保密義務等事項。

三、歐盟對外洽簽FTA作業程序:

(一)主要依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07條及218條規定,首先由歐盟執委會向歐盟理事會尋求洽簽FTA之授權,執委會依據理事會談判指令之授權範圍進行談判。在談判過程中執委會須定期向理事會指定之特別委員會(由會員國資深貿易官員代表出任)及歐洲議會報告談判進展並諮詢意見,至於資訊分享除極少數議會領袖外,僅限於可公開之部分。

(二)談判完成後,執委會送交談判成果至理事會及歐洲議會,經理事會及歐洲議會共同決定後,由執委會簽署協定。

(三)談判期間執委會經常與各種利益團體做溝通說明,其內容僅限於可公開部分。

(四)協議的表決原則上由歐盟理事會以多數決做成決定,但若該貿易協定涉及會員國個別職權時,則以共識決做成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 各位委員、各位先進指教,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