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八八)台內警字第八八七一九九二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三○○○二八六九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一、四、七、十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在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內,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離。

第 三 條 在機場、港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船)長或其所屬之代理人,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

第 四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依法得強制出境之情形,未依前二條規定強制驅離或遣送離境者,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共立切結書,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

二、 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第 五 條 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

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

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

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

第 六 條 強制出境,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治安機關查獲者,得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二、各級警察機關查獲者,依規定逕行處理。

三、經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處所暫予收容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協調執行。

第 七 條 治安機關執行強制出境前,應審慎查證、蒐集被強制出境者違法證據、拍照、製作調查筆錄及按捺指紋。

第八條   執行強制出境,應製作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住址。

二、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之治安機關(單位)。

三、強制出境之依據。

四、出境費用墊付情形。

五、搭乘之班機(船)、日期及時間。

前項名冊應製作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通知境管局。

境管局應依前項名冊製發出境通知單,送出境之機場或港口查驗單位。

第九條  依第二條逕行強制驅離及第三條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前三條規定。

第十條  執行強制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解送被強制出境者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必要時,得解送至最近之港口,搭乘船舶出境。

二、執行強制出境時,應派員戒護;必要時,得申請警力支援。

三、遇有抗拒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警械。

前項被強制出境者,已備妥證照及機(船)票者,治安機關得准其搭機(船)出境,並應派員隨行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境。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執行方式,應以能順利完成任務並兼顧安全性為主要考量。

第十一條  本辦法之強制出境執行作業,得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之。

第十二條  執行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該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