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五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條例規定修正授權依據之條次。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時,業將行為主體修正明定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爰無須再納入本條作定義性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施行區域,指中共控制之地區。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施行區域,指中共控制之地區。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左列人民在內: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五條之一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對於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規定,如依第二項規定,經認有特殊考量必要情形,或依第三項規定經提出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相關證明,或依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仍為臺灣地區人民,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大陸地區人民,包括左列人民在內:

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第五條之一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一、現行條文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規定,增列第四款,定明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第六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前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

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之程序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之一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一、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者。

二、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或配偶者。

(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安置或就養者。

(三)其他經有關機關認定確有人道特殊考量者。

前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

一、現(曾)於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二、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有關第一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人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得併同本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本人已依第一項許可返臺定居者,其配偶及十二歲以下子女,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在臺定居或居留。

一、條次變更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探親,係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開放,故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前,前往大陸地區者,並非合法前往;又鑑於因早期戶籍登記資料不全,已衍生馬祖偽保案等違常事例,亦須避免利用偽冒身分資料,申請回復身分之情事;另針對確有人道考量必要之個案,業於相關許可辦法,增列社會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以為因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臺灣地區人民因在大陸地區繼續停留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亦可能係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為配合本條例新增第九條之一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授權所訂定之辦法,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釐清申請回復身分所應依循法規之適用問題,爰就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為文字修正,並配合第二款之刪除,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簡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內。

四、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如有配偶或十二歲以下子女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申請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為避免重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第七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

一、取得當地國籍者。

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左列人民在內:

一、取得當地國籍者。

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係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者。

一、條次變更。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移居國外後所生育子女,並非由大陸地區移居國外,且可能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而非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惟渠等如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仍應納入本條例予以規範,以免形成身分認定上的漏洞,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第七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實務上,海基會進行文書驗證時,尚要求正、副本之比對,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條之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免相關疑慮,本條第一項「主管機關」配合修正為「有關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第十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指經各有關機關認定依各相關法令所定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要件所得行使或主張之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九條之一所稱「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之相關權利」,應由各有關機關就個案情形,依各相關法令予以認定,爰增訂原則性規定,以利適用參考。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所稱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指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應負之兵役、納稅、為刑事被告、受科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民事被告、受強制執行未終結、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受課處罰鍰等法律責任、義務或司法制裁。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國籍法相關規定,以例示方式說明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所定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雇主。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係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雇主。

一、條次變更,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即俗稱「藍領工作」)者,始需繳交就業安定費。再者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相關規定。準此,基於「平等原則」,若雇主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前述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之工作(即俗稱「白領工作」)者,雇主亦以不需繳交就業安定費為宜,爰修正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指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之人員。

前項所定人員,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得准予入境。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係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係指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之人員。

前項人員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得准予入境。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增訂第一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本人之大陸地區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定居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爰配合修正。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該人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

二、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該人民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

二、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刪除)

現行條文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刪除。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一、條次變更。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其法律效果與未經許可相同,為避免產生疑義,爰予增列,以資明確。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係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左列事證查證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一、條次變更。

二、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應指有犯罪行為之嫌疑已足,爰放寬事證之範圍,以本條各款所列事證之一並經查證屬實者,即符合強制出境之條件。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形如下: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形如左: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三、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一、條次變更。

二、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尚不限於有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例如治安機關於我國領海十二浬外查獲我國籍漁船船主(長)意圖非法載運偷渡者入境或前往其他地區,該偷渡者偷渡來台或前往其他地區之犯罪事實,須經治安機關調查認定,故有一併帶回偵處之必要,此偷渡者有已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復經調查結果認有偷渡來台或前往其他地區之犯行,自屬本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而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爰刪除本條第三款所定「重大」二字。

 

第十六條  (刪除)

現行條文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刪除。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包括強制出境前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定義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包括強制出境前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俾減輕收容處所之負擔。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博士後研究、研究講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客座教師。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不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聘僱人員。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情報機關(構),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構);所稱國防機關(構),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左列人員: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講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及客座教師。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聘僱人員。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將現行條文序文所定「軍」字刪除;「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爰將現行條文移列為條正條文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增訂「博士後研究」。蓋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作業要點」規定,對於獲得博士學位,具有研究發展潛力,為臺灣地區短期不易培育之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已得延攬其擔任「博士後研究」之工作。因此,對於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且符合一定資格之優秀人才,如延聘其擔任「博士後研究」之職務,應毋庸再予須設籍滿十年之限制,爰予增訂。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職務,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必須不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爰針對同項第二款之職務,增訂相同之安全閥規範。

五、增訂第二項。參照「國家情報工作法」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所定之機關(構)。」包括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爰參照該草案明訂其範圍。

六、另參照「國防部組織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國防部設參謀本部、軍備局、總政治作戰局、主計局、軍醫局、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爰明訂國防機關(構)之範圍。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論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用以分配之盈餘之發生年度,均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許可之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應納稅額扣抵之規定及計算如下:

一、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係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金額,無須另行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稅。

二、所稱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指:

(一)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二)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計算如下: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x當年度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當年度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總所得

(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三、前款第一目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第二目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經取具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憑證,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前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二、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如下: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 ×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稅率) -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

 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

 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因

 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

 資收益而增加之結算應納

 稅額。

二、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 -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 ×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論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用以分配之盈餘之發生年度,均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許可之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應納稅額扣抵之規定及計算如左:

一、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係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金額,無須另行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稅。

二、所稱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係指:

(一)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二)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計算如左: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x當年度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當年度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總所得

(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三、前款第一目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第二目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經取具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憑證,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前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

一、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二、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如左: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 ×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稅率) -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 -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 ×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規定之扣繳率,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查驗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伍)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軍職退伍人員經核准改支一次退伍之同時,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定居之三個月前,檢具左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定居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軍職退伍人員經核准改支一次退伍之同時,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五款所定「定居」二字,修正為「長期居住」;另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將所定「經許可」,修正為「經許可或查驗」。

三、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當事人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時,應提出曾經在大陸地區居、停留一段時間之證明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判定當事人是否確有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以及逐漸融入當地生活之適應情形。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鑑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經許可之文件,雖得於事前繳驗,惟經查驗之文件,並無法於事前檢附,爰課予機關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向境管局查驗,以達規範效力。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通知支給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定居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申請人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予以追回並移送法辦。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定居」,修正為「長期居住」,另修正後段文字,以明確通知支給機關行使追回事項,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刪除,移列為修正條文本文。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由原退休(職、伍)機關予以追回並移送法辦之規定,因涉重要事項,已提昇至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爰配合刪除。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有前條情形,未依規定繳回其所領金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申請經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核定後,未依規定追回其所領金額者,申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十五條  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給與者,應按其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之比例計算。

第二十四條  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給與者,應按其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之比例計算。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一、受拘禁或留置。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本條例所稱「長期居住」之概念,參酌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以及入出國移民法第三條對於居停留日數之定義,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參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將得不列入長期居住之期間計算事由,增訂於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指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自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時起,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如有溢領金額,應予追回。

 

一、本條新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至於戶政機關註銷其戶籍登記,僅為行政作業程序。關於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即應自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時起停止;同時,所溢領之金額,應予追回。至於其嗣後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後恢復領受權利,係屬未來不確定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應行追回溢領之金額,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其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第二十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如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條  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給付請領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四、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之二  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給付請領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四、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書。

一、條次變更。

二、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撫卹事實表或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因公死亡人員應另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四、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第二十五條之三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撫卹事實表或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因公死亡人員應另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四、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證明書。

前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經依法保留之一次撫卹金者,除應檢具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文件外,其一次撫卹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後六十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之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撫卹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民國六十年六月六日以後死亡之公務人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二、民國三十八年以後六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前死亡之學校教職員,依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後死亡之學校教職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前項一次撫卹金,均依死亡人員最後在職時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本俸(薪)額為標準計算。但民國三十八年以後五十六年六月以前死亡人員,依其最後在職時經主管機關審定之俸(薪)級,按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標準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因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請領時限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依法保留一次撫卹金之相關規定,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第二十五條之四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書。

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一、條次變更。

二、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申請人無法取得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時,得函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協助向主管機關查證或依主管權責出具。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出具。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項給付,應依前四條規定辦理。但非請領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一次撫卹金者,得免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之五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申請人如無法取得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時,得函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協助向主管機關查證或依主管權責出具。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出具。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項給付,應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至前條之規定辦理。但非請領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一次撫卹金者,得免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或遺囑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四條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受理各項給付申請時,應查明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給付項目。各項給付由主管(辦)機關核定並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於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具領據及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後轉發。

各項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將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轉發及控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之六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受理各項給付申請時,應查明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給付項目。各項給付由主管(辦)機關核定並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於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具領據及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後轉發。

各項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將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轉發及控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保險死亡給付:

(一)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核定保留專戶儲存計息之金額發給。

(二)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申領當時標準發給。但依法保留保險給付者,均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標準發給。

二、一次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二)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依死亡當時之給與標準計算。

三、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七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左列標準計算:

一、保險死亡給付:

(一)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核定保留專戶儲存計息之金額發給。

(二)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申領當時標準發給。但依法保留保險給付者,均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標準發給。

二、一次撫卹金: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後至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二)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依死亡當時之給與標準計算。

三、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稱特殊情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一、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無法來臺,並有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二十六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來,迭有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陳情其因身體健康不佳或領受之給付不敷來臺旅費等事由,致無法來臺領取給付,請求得不親自來臺領取給付。

三、基於人道考量,在足以確認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權益真實性之前提下,如其等均具有特殊事由,而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例外許可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取給付。另因有時得申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各項公法給付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並非同一,為保障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對各單項給付之領受權益,如單項領受權人共同提出申領,且得請領之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可依本條規定申請毋庸來臺領取給付,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請領公法給付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核發:

一、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主管機關依前項各款規定方式,核發公法給付前,應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切結書;核發時,並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等相關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主管機關核發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毋庸來臺領取給付之方式有所彈性及享有主動選擇權限,爰增訂第一項各款規定以為依據。

三、避免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日後對主管機關核發給付之方式有所爭議,明定其等領取給付前,須先出具切結書,主管機關並應查驗相關之文件,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二十五條之五第四項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或遺囑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增訂,請領各項給付所需之文書,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五第四項原所規定者外,將增加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領據等相關文件。此等文件,亦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驗證,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五第四項移列本條,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八  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係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係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係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係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三、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四、進入金門、馬祖、東引、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對該航空器實施辨證,並嚴密監視戒備。必要時,應予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第二十七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三、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四、進入金門、馬祖、東引、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對該航空器實施辨證,並嚴密監視戒備。必要時,應予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一、條次變更。

二、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第二十八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臺灣、澎湖禁止水域從事漁撈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一、條次變更。

二、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三、目前大陸漁民越界捕漁之地區,除原條文規範之臺灣及澎湖禁止水域外,尚有金、馬等地,為加強查緝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大陸船舶,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臺灣、澎湖」等文字刪除,使本款適用範圍及於臺、澎、金、馬等政府主權所及之臺灣地區;另增列「限制」二字,使主管機關對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之大陸船舶,亦得依職權裁量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另因目前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違法態樣眾多,諸如污染海域、非法探勘等,現行條文所定「漁撈行為」已不足以規範,爰增訂「其他違法行為」以涵括之。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因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移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有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者。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三、有搭載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者。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者。

扣留之船舶從事漁撈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有毋庸移送其他機關,由扣留機關自行查證是否沒入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移」字;另依法制用語,將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為防止大陸船舶搭載第三國人民非法入出境,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修正為「人員」。

四、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違法態樣眾多,諸如私運人員入出境、污染海域、非法探勘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之「漁撈行為」已不足以規範,且為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扣留範圍之修正,爰增訂「其他違法行為」以涵括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執行緝私任務之機關。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執行海防、水上警察或緝私任務之機關及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等外島之當地最高軍事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成立,並納編原執行海防及水上警察任務之機關;而外島地區固已解除戰地政務,東沙、南沙之守備亦已移交海巡署,惟台灣本島、外島地區,在軍事上之防衛需求並未降低,基於維護整體國家安全之需要,爰作第一項修正,俾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涵蓋所有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軍事防衛任務之機關,包含海巡署、財政部、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至於機關間之權責分工問題,可以聯繫協調辦法或作業規定等,律定其實施原則。

三、至於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對於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依期限作出處分之主管機關,實務上為海巡署、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爰另立第二項,俾予區隔。

第四十五條  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第三十一條  前條之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或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如係用以從事漁撈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對許可人民之事項,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對許可人民之事項,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增列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及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學校,不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經教育部備案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準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有關臺灣地區各級學校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經政府備案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雖設立於大陸,惟政策上視其為臺灣地區之私立學校,並給予適當之獎補助及輔導,爰有必要將其排除於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之規範。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臺灣地區學校間,或與大陸地區學校間之合作行為,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稱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指該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商業行為,係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者。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係指該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於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後,已由原來之「非經許可……,不得從事商業行為」,改為「得從事商業行為」,因此,本條有關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商業行為之解釋,已無適用餘地;另有關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一節,已納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中,本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本文。

第五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外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分支機構;所稱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指本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分行、辦事處、分公司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係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國外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機構及外國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分支機構;所稱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係指本國金融保險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分行、辦事處、分公司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將所定「金融保險機構」,修正為「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

三、國外期貨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 總統明令廢止,另期貨交易法業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爰將現行條文所定「國外期貨交易法」,修正為「期貨交易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稱大陸地區資金,其範圍如下:

一、自大陸地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大陸地區之資金。

三、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有關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三、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香港或澳門資金之定義規定,訂定大陸地區資金之適用範圍。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幣券,係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券、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修正部分文字。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幣券攜出。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已增列於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毋庸於本條重行規定,爰予刪除。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古物,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物。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古物,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物。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指中華民國法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三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係指中華民國法律。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係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係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與實務運作情形相符。

第六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

第四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除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除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一、條次變更。

二、按遺產管理人代管之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實務上遇有除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外,同時有其他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受遺贈時,為移交繼承人特留分,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而遺產變賣後遺產總值,應以變賣所得價金計算遺產之分配,方屬合理,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爰增訂後段文字。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係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相關主管機關及法規名稱。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第六十九條所稱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採取許可制,並對申請人之資格、許可條件、許可用途及申報事項等,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辦法處理。因此,本條定義性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第五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第五十一條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不包括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所定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不包括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之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案件時,得令申請人報明有無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情事,必要時並得令其檢具相關資料送核。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七十三條已刪除對外國公司認許之條件限制,本條配合刪除。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主要影響力之股東,係指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七十三條已刪除對外國公司認許之條件限制,本條配合刪除。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五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者,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所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之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五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時,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條  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均自違反各該規定行為時起,喪失或停止

領受權利;其有溢領金額,應予追回。

 

一、本條新增。

二、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於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定有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權利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喪失或停止領受之時點及溢領金額應予追回,以資明確。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所定之主管機關,於本條例第八十七條,指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之機關或查獲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例第十五條有關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從事之行為,其中僅第三款依本條例第八十七條係處以罰鍰,惟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僅稱由主管機關處罰,並未界定主管機關為何,衍生實務上無法認定主管機關為何,亦無從依法處罰之情事,爰予明定主管機關為受理申請許可之機關或查獲機關。

第七十二條  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涉及國家高度主權之行使,且違常事件數量極多,為落實入境管制措施,減輕主管機關業務負擔,爰明定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處分,得不附理由。

第七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訂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