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奉 總統於本(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茲為因應本條例之修正,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修正本條例所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二、針對本條例第九條之一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及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增訂相關規定,以利適用。(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三、修正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修正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事證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五、增訂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序言所稱「情報機關(構)」、「國防機關(構)」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六、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修正,增訂「長期居住」之定義規定,並修正相關申領文件、申領程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

七、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之修正,就第四項所稱「特殊情事」之事由、主管機關之核發方式、應檢附之文件及應經驗證程序等事項,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

八、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成立,修正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九、大陸地區臺商學校非屬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亦非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大陸地區學校」;另為使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臺灣地區學校間,或與大陸地區學校間之合作行為,有所依循,避免執行疑義,爰增訂準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配合本條例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有關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規定,爰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 條有關香港或澳門資金之定義規定,增訂大陸地區資金之定義性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十一、對於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者,增訂其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之時點及追回已領取部分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十二、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之行為,得行使處分權之主管機關,予以定義,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十三、增訂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之許可,得不附理由。(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