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

Q1: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得否請婚假?

A:依銓敘部96年2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62762314號書函說明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三、因結婚者,給婚假14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1個月內請畢。......」次查本部74年8月10日74台華典三字第37680號函釋略以,請假規則第3條有關請假之規定,均以具有請假事實為前提,為便其先行從事與結婚有關配合準備之實際需要,同意就其應給之婚假,由機關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准予在合理期間內提前請假。復查本部95年4月12日部法二字第0952629903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人員婚假應自結婚日之翌日起1個月內請畢。準此,公務人員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得自結婚日之翌日起1個月內核給婚假14日;又其如為配合準備結婚事宜,於結婚前有請假之實際需要者,得由機關長官酌定合理期間准其提前請假。至於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仍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併予敘明。

Q2:有關公務員得否以「加班補休」方式,參團赴大陸地區旅遊。同一年度內赴大陸地區旅遊有無次數限制。

A: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6月1日局考字第0960012732號書函,及本會96年5月24日陸法字第0960008246號書函解釋。

一、有關公務員得否以「加班補休」赴大陸旅遊,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9月28日局考字第09500255322號書函規定略以,為落實人事法規鬆綁之意者,各機關公務人員得利用各項補休出國觀光。公務員以加班補休赴大陸旅遊,同意參照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二、有關公務員同一年度內參團赴大陸地區旅遊,有無次數限制,依內政部所定「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現行簡任第十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員警得否以私人事由赴大陸地區,已改由服務機關自行審核,無須報經內政部許可。對公務員參團赴陸旅遊次數,前揭作業要點未作規範,是以,得由服務機關考量業務性質及需要,本於機關管理權責規範處理。

Q3:有關地方縣市政府為獎勵績優消防人員,得否以公假公費赴大陸地區。

A: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6月6日局考字第0960012751號函,及本會96年5月24日陸法字第0960007762號函解釋。

一、 有關給假部分,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復查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第11條規定:「各主管機關應公開表揚獲選之各模範公務人員…並給公假5天。」第15條規定:「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再…給予公假5天。」準此,獲頒模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核給公假。

二、 另涉及公務員赴大陸事宜,查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9條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構)遴派或同意者,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其業務相關之講學、訪問、觀摩、演講、會議、表演、展覽、比賽、拍片、製作節目等活動。」該條係為協助機關在大陸事務工作上的推展,藉由透過從事與業務相關之觀摩、訪問等活動,增進對大陸之認識了解,作為大陸政策研擬或具體涉及大陸工作執行之參考,因此,許可辦法第19條對於經機關遴派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者,以公費為之,以資配合。按地方縣市政府訂定年度獎勵績優消防人員出國計畫,倘其出國所擇定之地點為大陸地區,參諸上揭說明,其目的性顯與許可辦法的大陸政策目標有間,且亦無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之內涵,似無適用該許可辦法之餘地。

三、 雖持續推動兩岸交流,係政府大陸政策的一貫目標,公務員赴大陸從事各項交流活動,亦經循序漸進調整放寬,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業務公務員及警察人員,已得向機關申請核准赴大陸從事旅遊、探親或參訪等各項交流或私人活動,有助增進公務員個人對大陸事物的認知及了解。惟查政府近年來財政逐年短缺,整體大陸工作經費亦非充裕,各機關相關經費之運用更宜審慎,倘無助於機關大陸事務之推動或深化提升兩岸交流內涵,就大陸政策角度言,該項公費之運用,亦當非適宜。

Q4:有關簡任公務人員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如何懲處疑義?

A: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2月25日局考字第0970004567號函解釋。

一、有關簡任公務人員未經核准赴大陸如何懲處疑義一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綜上,依兩岸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經內政部許可始得赴大陸地區之人員(如簡任第11職等以上公務員或簡任第10職等以下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等),未經許可逕赴大陸地區者,由內政部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依兩岸條例第9條第3項但書授權,內政部訂有「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符合上開作業要點身分人員,其赴大陸地區毋需經內政部許可,惟仍須由服務機關審核同意。

二、有關簡任公務人員未經核准赴大陸可否記過一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略以,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是以,考核獎懲係屬各機關之權責,應由權責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或各機關職員獎懲規定所定之標準及程序辦理。另如公務人員未經核准赴大陸,違反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仍得依上開法令予以懲處規範。所詢簡任公務人員未經核准赴大陸可否記過疑義,因涉事實認定,應由當事人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本於權責依規定核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