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許可辦法相關修正規定
1. 配合公務員赴大陸地區規定之修正,原有許可辦法之適用對象有如何修正調整?
Ans: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以非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適用前揭之作業要點規定,由服務機關(構)或直屬上級機關申請辦理。
下列公務員及警察人員,仍應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辦理,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赴大陸地區:
(一)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二)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
(三)經服務機關(構)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者。
(四)經所屬機關(構)核准於國內、外進修,而隨同該進修單位進入大陸地區從事各項活動者。
2. 許可辦法有關社會交流探親、探病、奔喪規定,有那些修正調整事項?
Ans:
(一)放寬探親之親屬範圍:本辦法適用人員有在大陸地區設戶籍之配偶或親屬,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親者,其大陸親屬範圍由三親等調整為四親等。探病及奔喪,其大陸親屬範圍,亦由三親等調整為四親等。
(二)增訂探視臺灣親屬事由及放寬親等範圍:本辦法適用人員之臺灣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前往大陸,有患重病、受重傷或死亡未滿一年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情事,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病或奔喪。修正後,其親屬範圍修正為臺灣地區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並增訂如確有探視之必要者,得申請前往探視。
3. 公務員經所屬機關(構)遴派或同意赴大陸進行與業務相關活動者,應如何辦理?
Ans:
(一)對於由所屬機關(構)遴派或經申請同意赴大陸地區之公務員,由於其赴陸原因係屬與業務相關或公務需要,應與一般民間之交流有所區別,為期能確實掌握因公赴陸狀況,仍應適用本辦法,經內政部許可始得赴大陸地區。
(二)經所屬機關(構)遴派赴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者,以公費為之;申請從事與業務相關之會議、參訪各項交流活動者,經所屬機關(構)同意者,以自費為之。
(三)公務員經許可赴大陸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其假別由所屬機關(構)依個別適用之請假規定,視實際需要,覈實辦理請假。
4. 公務員申請隨同進修學校赴大陸進行交流活動,應如何辦理?
Ans:
由於公務員經機關(構)核准於國內、外進修,多有公務資源之投入,隨同該進修單位赴大陸地區從事各項交流活動者,具有公務資源成份,且其中不乏採公假方式前往者,因此,以隨同進修之學校或單位赴大陸地區者,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內政部許可後,始得赴大陸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