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推動方案
陸 委 會 內 政 部 交 通 部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壹、背景說明
一、評估規劃作業
為因應兩岸新情勢及活絡國內旅遊市場,並根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台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由行政院陸委會會同交通部、內政部及各有關機關,針對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展開評估及規劃作業,於九十年六月底完成「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規劃方案及執行計畫」,並陳報 行政院。
二、經發會決議
「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針對「積極推動大陸人士來台觀光」議題達成以下共識:
(一)在考量國家安全前提下,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
1.採總量管制方式,完善配套管理措施,包括:開放數額之分配及管理、接待旅行社之資格條件及應有之責任、大陸旅客之資格條件及申請審查程序、「團進團出」之方式等。
2.建立安全事項之通報及緊急事故之處理機制。
(二)實施方式
1.與大陸方面協商相關問題與實施時機。
2.必要時以試驗方式先行推動。
三、推動方案之研擬
茲根據經發會決議以及上述「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規劃方案及執行計畫」,就相關問題作進一步檢討,並充實修正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之各項規劃,完成本推動方案。
貳、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之政策目標及原則
一、政策目標
(一)增進大陸地區人民對台灣之認識與了解,促進兩岸關係之良性互動。
(二)擴大台灣觀光旅遊市場之利基,促進觀光關聯產業之加速發展。
二、開放原則
(一)在考量國家安全前提下,循序漸進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
(二)在整體規劃兩岸人員交流前提下,合理規範並確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之品質。
(三)在兩岸良性互動前提下,落實推動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
參、具體規劃項目
一、開放類別
(一)第一類開放對象(以下簡稱第一類)
經香港、澳門來台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第二類開放對象(以下簡稱第二類)
赴國外旅遊或商務考察轉來台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第三類開放對象(以下簡稱第三類)
赴國外留學或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總量管制
(一)配額管理
1.採配額方式,循序漸進擴大開放規模。
2.初期每日開放一千人,由內政部公告並受理申請。
(二)配額分配及管理
1.分配原則及方式:
(1)交通部觀光局循現行體制,將每日開放配額依台北市、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以下簡稱省市級旅行公會)會員中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接待資格並經核准(接待旅行社之資格條件詳見四、接待旅行社規範)之會員家數比例分配,再交由省市級旅行公會運作,分配予各轄區經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金門、馬祖旅行業併入台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家數計算。各省市級旅行公會當日申請量未達分配數額者,由其他省市級旅行公會平均使用之。
(2)前述分配比例每三個月依分配原則重新計算一次。
(3)交通部觀光局得增加或保留一定比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數額,配合政府政策(如鼓勵旅行業者加強接待國際來台旅客之績效;促進中南部及離島地區觀光發展;對績優或違規旅行業者之獎懲等)彈性運用。
(4)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屆期未出境者,依逾期停留尚未出境人數之十倍,一年內不受理各該省市級旅行公會所分配之申請數額。前述不予受理之數額,得由交通部觀光局統籌運用。
2.監督管理:省市級旅行公會將交通部觀光局核發之配額分配予各轄區旅行社,應訂定要點,報請交通觀光局核定。
三、入出境管理
(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觀光資格
1.積極資格
(1)第一類及第二類: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或有財力證明(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者。
(2)第三類:不另作限制。
2.消極資格: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得撤銷、廢止其許可並註銷核發之台灣地區旅行證:
(1)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2)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者。
(3)現在中共黨務、軍事、行政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
(4)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5)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者。
(6)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者。
(7)最近三年曾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8)最近二年曾逾期停留者。
(9)最近一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台,經不予許可者。
(10)最近一年曾來台觀光,有違規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者。
(11)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
(12)申請來台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者。但帶團來台之大陸領隊,不在此限。
(13)團體許可人數不足最低限額者。
(二)入出境申請及審查
1.「團進團出」原則:
(1)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應由旅行社組團辦理,並整團同時入出,未隨團入境者,廢止許可。
(2)每團人數之限制:
A.第一類:每團十五人以上至四十人以下;實際來台人數不足十人者,禁止整團入境。
B.第二類:每團十人以上;實際來台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
C.第三類:每團十人以上;實際來台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
2.申請程序:
須由國內符合接待資格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代為申請許可,申請程序由旅行社備齊相關文件,經向所屬省市級旅行公會依其每日分配數額核章後,並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送件。省市級旅行公會得委託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3.申請應具備之文件:
(1)第一類及第二類:
A.團體名冊。
B.旅遊計畫及行程表。
C.旅行證申請書。
D.固定正當職業或在學證明或財力證明之文件。
E.大陸地區所發有效旅行證件(往來台灣地區通行證或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F.我旅行業與大陸地區旅行業者簽定之合作契約。
(2)第三類:
A.團體名冊。
B.旅遊計畫及行程表。
C.旅行證申請書。
D.大陸地區所發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或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或再入國簽證影本。(學生加附國外在學證明)
E.我旅行業與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包括香港、澳門)旅行業者簽定之合作契約。
4.審查作業:
(1)第一類及第二類:由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審查。
(2)第三類:由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受理申請案後,送請駐外館處初審再轉境管局局本部辦理:
A.駐外館處有境管局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
B.駐外館處境管局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三)核發證照及效期
1.第一類:申請來台觀光經許可者,發給台灣地區旅行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一個月。
2.第二類及第三類:申請來台觀光經許可者,發給台灣地區旅行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二個月。
(四)停留期間
1.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日。
2.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得由代申請之旅行業者代向境管局申請延期,每次延期停留,不得逾七日。
(五)入境程序及通關作業
1.進出口岸:限於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境機場、港口。
2.證件核發程序及入境管理:
(1)第一類:
經許可來台觀光者,境管局發給之台灣地區旅行證正本送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如由航空公司代發)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持憑該證連同大陸地區所發往來台灣地區通行證正本或護照正本,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旅行證影本,由主管機關交由代送件之省市級旅行公會轉交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者。
(2)第二類:
經許可來台觀光者,境管局發給之台灣地區旅行證正本交由代送件之省市級旅行公會轉交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者轉發申請人;申請人須持憑該證連同大陸地區所發往來台灣地區通行證或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正本等有效身分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境。
(3)第三類:
經許可來台觀光者,境管局發給之台灣地區旅行證正本交由代送件之省市級旅行公會轉交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者轉發申請人;申請人須持憑該證正本連同大陸地區所發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正本或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或再入國簽證正本等有效身分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境。
3.通關作業:
(1)入境團體來台人數限制,依「團進團出」規定辦理。
(2)為確保整團入境,要求入境前應先集合統一核對名冊;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來台許可及註銷其臺灣地區旅行證:
A.未帶有效證照或拒不繳驗者。
B.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者。
C.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者。
D.申請來台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E.攜帶違禁物者。
F.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G,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者。
(六)提前或強制出境之規範
1.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依法執行強制出境。
2.除刑事案件依法處理外,團員違規離團或逾期停留,由內政部警政署依規定強制出境。
(七)大陸旅客身分確認制度
1.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業務,應確認經許可來台大陸地區人民確係本人,如發現虛偽不實情事,應通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並移送治安機關依法強制出境。
2.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包括香港、澳門)旅行業者應協同辦理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協助辦理強制出境等事宜。
(八)其他相關規範
1.「團進團出」之協調機制:為避免大陸地區旅客過度集中於特定時間或特定地點並維持旅遊品質及安全,應由交通部觀光局負責建立協調機制,視需要輔導業者協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團體之入出時間。
2.個別團員離團之申報:旅行社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團體,應依既定行程進行,團員不能離團,如因緊急事故或主管機關所規定事由需離團者,需向隨團導遊陳述原因,填妥拜訪人姓名或單位、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並由導遊通報有關機關。
3.團體動態之掌握:停留期間,隨團導遊每日需登載工作日誌俾利回報所屬公會;行程如因特殊原因需變更時,旅行業應即時通報,以掌握團體動態。
四、大陸地區旅客之接待
(一)接待旅行社之規範
1.旅行社接待之資格
旅行社辦理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
(1)成立五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2)為台北市、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
(3)最近五年未曾發生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強制執行、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無故自行停業等情事。
(4)向觀光局申請赴大陸地區旅行服務許可獲准,經營滿一年以上年資者,或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台旅客外匯實績需達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曾配合政策參加國際性觀光活動對促進國民外交有重大貢獻者。
2.保證金制度
(1)旅行社辦理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應繳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以擔保滯留旅客之收容及遣返費用。
(2)符合資格之旅行業應將上述保證金按所在地區向所屬省市級旅行公會繳納;旅行業自行申請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來台觀光業務時,應退還保證金。
(3)省市級旅行公會應訂定「保證金運用作業要點」,規定收取、保管、支付及運用保證金相關事宜,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3.保險措施
為保障來台大陸地區旅客之權益及減低旅行業經營風險,旅行社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來台旅遊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1)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台幣二百萬元。
(2)每一旅客意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三萬元。
(3)旅客家屬來台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十萬元。
4.與大陸或第三地(包括香港、澳門)業者之權利義務關係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應與大陸或第三地(包括香港、澳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之旅行業者簽訂合作契約,以確保大陸或第三地業者協助確認旅客身份,並協助辦理強制出境事宜及其他應協助事項。
5.接待旅行社之責任及處罰
(1)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來台觀光發生旅客非法滯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情況時,採取記點制,課以旅行社之責任。每失蹤一人記一點,累計二點者停止受理其申請案一個月,累計三點者停止受理其申請案三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受理其申請案六個月,累計五點以上者停止受理其申請案一年。(上述記點方式,原則上每季核算一次)
(2)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來台觀光業務,仍應遵守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違反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法處罰。
6.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作業規範
(1)交通部觀光局應訂定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應行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作為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之作業規範。
(2)省市級旅行公會應訂定旅行業自律公約,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7.建立抽查制度
主管機關對旅行業者辦理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之業務,得視需要會同各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訪查。旅行業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拒絕或妨礙。
(二)導遊人員之規範
1.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應指派或僱用領有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每一團體至少應派遣一名導遊人員。
2.辦理現職導遊人員訓練
由交通部觀光局配合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之需要,針對政府政策及兩岸政治、社會、經濟情勢、觀光安全、台灣觀光資源、文化資產、族群文化及接待技巧等,對現職導遊人員施予短期訓練。(本項已辦理完成)
3.甄試新進華語導遊人員並進行相關配合措施
(1)修正導遊人員管理規則,增列不考外語之華語導遊人員:交通部觀光局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明定綜合、甲種旅行業接待大陸旅客應指派或僱用領有導遊證之導遊人員。
(2)辦理華語導遊人員甄試並進行為期三週之訓練及實務課程。(本項已辦理完成)
4.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三)觀光行程之規劃
1.為提升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之品質,由交通部觀光局訂定建議景點,其選定原則為:
(1)大陸地區人民所嚮往之景點如日月潭、阿里山。
(2)形象商圈、城鄉新風貌、富麗農漁村等展現台灣經濟繁榮景點。
(3)九二一重建區景點。
(4)國家公園、國家風景區、森林遊樂區等自然、人文景點。
(5)代表台灣文化、生活特色景點等。
(6)具風景遊樂區合格標章之公、民營遊樂區。
2.旅行社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之行程擬定應參考交通部觀光局所訂建議景點,如超出參考景點者須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以上建議景點詳如附件)
3.基於國家安全考量,行程擬訂應排除軍事國防地區、科學園區、國家實驗室、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單位。
4.交通部觀光局對旅行業者行程之安排,可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協調業者推動。
五、防檢疫措施
由衛生署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檢疫防疫相關配套措施:
(一)防檢疫之程序及執行方式
大陸地區旅客入境前應填寫「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團員如有不適或感染疑似傳染病時,領隊人員應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施;入境後大陸旅遊團之領隊與台灣地區旅行業者、導遊人員,如發現團員有不適或發現疑似傳染病時,應有通報及立即協助就醫之責任。
(二)強化相關單位橫向聯繫
加強機場、港埠相關單位人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交通部觀光局等對防檢疫措施之橫向連繫。
(三)加強衛教宣導
由檢疫單位配合設置醫療保健資詢站,提供大陸地區旅客之醫療保健資訊,並蒐集國際及大陸地區之疫情,主動、適時貼示海報,提供疫情資訊。
(四)疫情掌握及追蹤
透過全國傳染病通報系統,掌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個案,並進行防疫追蹤監視相關事項。
(五)獎懲辦法
訂定獎勵及罰則,作為獎懲國人及旅行業辦理疫情通報事宜之依據。
六、建立通報系統
為有效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之動態,並及時有效處理各種可能發生之問題,特建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通報系統及相關事項處理機制,說明如次:
(一)建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通報系統
1.由交通部觀光局建立通報系統作為單一窗口,受理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之旅行業者及隨團導遊人員之通報。
2.旅行業者及隨團導遊人員負有以下事項通報之責任:
(1)入出境通報。
(2)團體行程變更通報。
(3)團員離團及歸團通報。
(4)違法、違規與違常事件通報。
(5)治安事件通報。
(6)緊急事故通報。
(7)旅行糾紛通報。
(8)疫情通報。
(9)其他。
(二)相關通報事項之處理機制
通報事項若涉違常事件或緊急事故等,由各機關本權責建立機制處理:
1.重大違常事件處理機制
(1)團員違規脫團或逾期停留:由內政部依法執行強制出境,旅行業者協助處理,遇有特殊事件,可委託海基會處理。
(2)治安事件:由內政部依法處理,並請旅行業者及其服務人員協助調查處理。
(3)政治事件: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陸委會及國安單位協調處理。
(4)其他重大違常事件: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陸委會及國安單位協調處理。
2.一般違常事件及緊急事故處理機制
(1)緊急事故:一般緊急事故之處理,循行政機關現有之機制處理,由交通部觀光局修正「旅行業出國觀光團體急事故處理作業要點」,增列相關規定,將大陸旅行團在台發生緊急事故之處理,亦納入規範。至於重大緊急事故之處理,考量兩岸事務之特殊性,可視情況委託海基會協調解決。
(2)旅行糾紛:由接待旅行業者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認可足以保證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中華民國旅行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處理。必要時,參酌政府目前委託海基會處理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衍生民事糾紛之機制,由主管機關委託海基會視情況處理大陸地區旅客在台旅行所衍生之糾紛。
七、法制作業
(一)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陸委會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二)依據上述許可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擬相關施行細則、作業要點、公告事項等,並輔導省市級旅行公會訂定相關管理辦法或自律公約。
八、推動方式
本方案之推動方式如次:
(一)推動兩岸協商
1.本推動方案之正式實施,將盡可能與大陸方面協商相關問題與實施時機。
2.協商項目原則上可包括: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之資格條件、身份查核及確認、違法或滯留旅客之遣返、雙方旅行社之合作規範、旅行糾紛之調處、相互通報窗口之建立等。
3.協商結果將作為修正本推動方案之依據。
4.協商方式由陸委會會同相關單位進行規劃。
(二)進行試辦
1.將依據經發會決議,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先行局部試辦,並視辦理成效及兩岸互動情況逐步擴大實施。
2.局部試辦以旅居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為主要對象。
3.試辦方式由陸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規劃推動。
九、推動事項分工及時程表
| 項 目 | 執 行 事 項 | 主/協辦機關 | 執行時程 |
|---|---|---|---|
| 一、配額管理 | (一)配額總量規範及公告 | 內政部/交通部、陸委會 | 於推動方案正式實施日開始執行 |
| (二)配額管理(含符合接待資格旅行社之公告及配額核配之規範) | 交通部/內政部、陸委會 | 於推動方案正式實施日開始執行 | |
| 二、入出境管理 | (一)「團進團出」之規劃及執行 1.「團進團出」之協調機制 2.「團進團出」之規範
|
交通部/內政部、陸委會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相關準備作業;於推動方案正式實施日開始執行 |
| (二)入境審查及證件核發 | 內政部/交通部、陸委會及各有關機關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相關準備作業;於推動方案正式實施日開始執行 | |
| (三)入出境及通關作業 | 內政部/交通部、財政部、農委會及各有關機關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相關準備作業;於推動方案正式實施日開始執行 | |
| 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之接待 | (一)接待旅行社之規範 | 交通部/內政部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相關準備作業;於推動方案正式實施日開始執行 |
| (二)輔導省市級旅行公會訂定相關配額管理規章及業者自律公約等 | 交通部/內政部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相關準備作業;於推動方案正式實施日開始執行 | |
| (三)導遊人員之規範 | 交通部/內政部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相關準備作業;於推動方案正式實施日開始執行 | |
| (四)導遊人員之訓練及甄選 | 交通部 | 已完成現職導遊人員訓練及甄試新進華語導遊人員,並視需要持續辦理。 | |
| (五)觀光行程之規劃 | 交通部 | 已完成建議景點之選定,可視需要作必要調整。 | |
| 四、防檢疫措施 | 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防檢疫相關配套措施 | 衛生署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相關準備作業;於推動方案正式實施日開始執行 |
| 五、建立通報系統及相關事項處理機制 | (一)建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通報系統 | 交通部/內政部、陸委會及各有關機關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相關準備作業;於推動方案正式實施日開始執行 |
| (二)建立相關事項處理機制 1.重大違常事件處理機制 2.一般違常事件及緊急事故處理機制 |
內政部、交通部、陸委會、海基會及各有關機關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相關準備作業;於推動方案正式實施日開始執行 | |
| 六、法制作業 | (一)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 內政部/交通部、陸委會 | 已完成草案之研擬,配合推動方案之正式實施發布 |
| (二)各主管機關依據上述許可辦法訂定相關執行作業法規 | 內政部、交通部 |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配合推動方案之正式實施發布 | |
| 七、軟硬體之整備作業 | (一)人力增補作業 1.優先增補內政部及交通部辦理本項新增業務所需人員 2.各相關所需增補人員依行政程序報核 |
內政部、交通部、人事行政局 |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核定內政部及交通部所需人力增補計畫,並依實際需要逐步補實 |
| (二)設備之採購及建制 | 交通部、內政部、主計處 |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相關設備之採購及建制 | |
| 八、兩岸協商之規劃推動 | (一)協商項目 (二)協商方式 |
陸委會/內政部、交通部及各有關機關 | 本方案經行政院報備後,及時推動。 |
| 九、試辦計畫之研擬及推動 | (一)擬定試辦之規劃
(二)試辦計畫之推動 |
陸委會、交通部、內政部及各有關機關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規劃及相關準備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