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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為放寬外籍配偶申請永久居留、歸化與大陸配偶申請定居須檢附財力證明文件之種類及範圍,除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外,一併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提97年8月25日本會第195次委員會議報告。
內政部為解決外界反應外籍及大陸配偶財力證明之問題,已於97年7月14日邀請相關機關及民間團體開會研商,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外籍配偶申請歸化需檢附之財力證明種類及範圍)、「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2條」(外籍配偶申請永久居留需檢附之財力證明種類及範圍)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規定(大陸配偶申請定居需檢附之財力證明種類及範圍),再行大幅放寬外籍與大陸配偶財力證明之採認計算標準及種類。
內政部經會商相關機關及民間團體所獲致結論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修正草案重點如次:
一、考量部分大陸配偶未外出工作,係在家照顧卧病之長者或幼兒,對於家庭及社會貢獻應予肯定,故將兩岸婚姻家庭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之證明文件,由現行2倍,調降為1.1倍。(現行規定為基本工資【17280元】2倍34,560元,調降為1.1倍19,008元)
二、為避免不肖仲介業者從中牟利,故刪除「最近1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者」之證明文件。
三、為利兩岸婚姻家庭更易符合財力證明要求,故將國內之動產估價總值,從現規定須為公告基本工資24倍,降低門檻為新臺幣12萬元(從現行規定公告基本工資24倍約42萬放寬為12萬元);至於國內之不動產估價總值部分,原規定須逾勞委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經參酌國內房地產實際交易價格,修正為新臺幣80萬元(本項修正係為符實際,爰將現行條文規定約42萬元調高為80萬元)。
四、部分大陸配偶無法提出前揭各項證明,惟其生活確實保障無虞,得由實際瞭解其生活情形之團體或法人出具證明,故增列「從事外籍配偶輔導、服務或相關業務之立案人民團體、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開立之證明」乙項。
內政部已一併將前揭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俟行政院核定後,將由內政部發布施行,將使大陸配偶申請定居提附財力證明文件,更加簡易便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