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承辦業務僅保管彌封卷證並未知悉國家機密之人員,是否應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及適用修正後兩岸條例退離職列管期間得增加之規定疑義

答: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修正條文第9條第4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該條第6項復規定:「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另同條第7項復規定:「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二、為利落實上開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第2款及第3款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人員之赴陸管理規範,本會業於108年8月14日以陸法字第1080400567號函,通函各機關重新檢視核列上開人員範圍與列管期間事宜在案(詳附件)。

三、本案所涉情形是否適用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第4款及第7項之規定,應依上開兩岸條例相關規定及本會前函,由機關本於權責辦理相關事宜。另是否應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予以列管,因涉該法之解釋、適用與認定,當由相關主管機關及當事人所屬機關就具體情況認定。

備註:詳參陸委會108年12月23日陸法字第1089910956號函及108年8月14日以陸法字第1080400567號函。

類別

一、作業要點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