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國營事業員工赴陸是否須申請?

答:(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依上述條例已訂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及「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依上開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所稱之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

(二)國營事業員工如屬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赴中國大陸須依上開規定辦理;亦即其身分如屬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以上人員,赴中國大陸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如屬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下人員,赴中國大陸應向所屬機關(構)申請,始得赴陸。

(三)另國營事業人員如係純勞工,則依銓敘部92年6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22259031號函釋,尚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尚無須依上開規定申請赴陸。惟如國營事業基於管理需要,仍可能訂有員工赴陸申請程序之內部規定,建議可洽詢所屬國營事業之人事單位瞭解相關規定。

類別

四、其它